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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期间是按鉴定意见还是实际时间计算
2018-01-08 10:41:12
江苏法制报

[案情]2016年10月5日,陆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卢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受伤的后果。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负责任。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在内等各项损失合计69000余元。经双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卢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据此,卢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期间应确定为180日,但被告陆某提出卢某在事故后三个月即90日后就已经正常上班了,误工期间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天数即90天计算。经核实,卢某事实上确实在事故发生后90日就正常上班了。卢某则坚持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80日计算。

[评析]笔者认为,误工期间应该按照卢某实际误工的天数并结合参考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也属于证据的一种,而卢某实际上班的时间也是事实证据。根据误工费的性质仅是对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应该按实际的误工天数及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考察。实际误工时间少于鉴定意见的,按实际误工时间赔偿。前者长于后者的,按后者确定的时间赔偿。

一是误工费的性质。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未获得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的赔偿。误工赔偿主要采取的“收入丧失说”或者“所得丧失说”,其特点是计算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体现了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如果受害人实际上没有劳动能力如未成年人或实际上收入没有减少如工资没有停发,是不能赔偿误工费的。二是鉴定意见并非案件判罚的决定因素,但也是参考因素。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对因事故可能导致的误工期间并不能了解,所以其只能在可以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进行工作,以防鉴定意见的时间少于误工时间而造成劳动报酬的损失。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的这段时间,鉴定的误工期对双方来说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准确的误工期间应该根据实际误工时间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实际误工时间少于鉴定意见的,按实际误工时间赔偿。前者长于后者的,按后者确定的时间赔偿。

综上,本案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在鉴定意见期间内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期间并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