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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又质押借款的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
2018-01-16 10:53:15
邵 挺 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7年4月,阙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阜宁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并支付租车费用6000元,从该公司租借尼桑轿车一辆,价值98000元。租车后阙某谎称该车是他人抵债给自己的,将车辆质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评析】

对于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对于诈骗数额如何认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13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98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92000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0000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阙某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并实际占有了车辆,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且犯罪已经既遂,该合同诈骗行为指向的财物即所骗的车辆。其次,阙某将所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是将赃物变现的一种方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阙某在非法占有车辆后,对车辆如何处置,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所以阙某实际取得的是所骗租车辆的价值98000元,而不是将骗租车辆变现所得的40000元。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汽车租赁公司,虽然看似阙某是从徐某处获得了钱款,徐某损失了40000元,但客观上徐某并不存在受损,且阙某主观上也只是将骗租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变现,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汽车租赁公司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即阙某的诈骗数额为车辆价值98000元。

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另外构成犯罪。本案中阙某以骗租的车辆向徐某质押借款,徐某虽然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上,徐某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且车辆价值98000元大于借款金额40000元,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阙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徐某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阙某将骗得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仅是一般的民事欺诈。此行为与骗租车辆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不是牵连犯,也不是连续犯。

本案中阙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但是其要从汽车租赁公司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必须按照租赁协议支付一定的租金,这说明阙某不可能非法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而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即6000元租金。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阙某最终实际取得的利益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92000元,事先支付的6000元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